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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章 备案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一)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门认可为合法养殖的证明材料;

(二)养殖场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三)养殖场内养殖池或网箱有规范的编号;

(四)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五)场区卫生整洁、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

(八)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建立真实完整的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

(九)投喂的饲料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要求;

(十)建立完善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养殖场应准确、规范、及时填写养殖日志,相关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十一)配备养殖技术员,养殖技术员应熟悉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熟悉其养殖原料加工的水产品输入国家(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并能遵照其要求开展养殖管理。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的申请人可以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或企业。

第六条 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人通过信息化系统向养殖场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出口水产品原料养殖场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县级以上农业或渔业部门认可为合法养殖的证明材料,合法养殖证明材料中养殖场所有人与申请人不一致的,需提供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或使用协议。

第七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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